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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正稿)》

   日期:2013-09-16     浏览:1450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修正稿)》  

日期:2013-09-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供热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供热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淘汰、限制目录并予以公布。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在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管下,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并负责热计量表的维护与保养。既有建筑供热系统,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第十四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向供热单位提供终测报告,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种植深根性植物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调整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维护与抢修;


  (七)禁止在供热主管道上同沟敷设电力、通讯、监控等光缆;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方式筹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三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查询。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表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负责处理。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提出的温度未达标等问题意见不一致,因此发生的争议,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要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室温进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七)其他非因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八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鄂尔多斯市物价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第四十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或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三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五十八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保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五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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