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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安鑫热力公司不服税务局行政行为判决书

   日期:2015-06-09     浏览:696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额敏县安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安尼瓦尔·马吉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热夏提·米吉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任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希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额敏县安鑫热力有限公司(简称安鑫热力公司)不服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7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71日受理后,于20147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热夏提·米吉提、张忠,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军、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地税局于2013121日对原告安鑫公司作出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31218日对原告安鑫公司作出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取消原告安鑫公司土地增值税减免、限期缴纳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被告地税局于20147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3、《减免税申请报告》、《关于资产重组实行集中供热有关事宜的备忘录》、额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额政办函(201124号、(201273号文件;4、《协议书》;5、额地税通免(201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额地税限改(2013001号、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7、塔地地税复决字(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8、额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额政办函(20124号《关于对额敏县敏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的批复》、额敏县人民政府额政函(201184号《关于对中粮塔原红花(新疆)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的批复》、额敏县敏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关于敏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给予正式批复的申请报告》、额敏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额敏县敏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的说明》及《补充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原告不符合免税条件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及塔城地区税务局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安鑫公司诉称,201210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向被告申请减免因城市实施规划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20121130日,被告审批同意减免土地增值税。20131128日,原告收到被告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于2013122日提出陈述报告,未得到答复。20131218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12日之前缴纳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据了解到对此,原告于201417日又向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提交了《关于对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说明》也未得到正式答复。2014124日,被告通过银行扣缴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安尼瓦尔·马吉提账户上存款1997355.40元。2014211日,原告依法向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14328日召开复议听证会,并于2014410日下发了(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1、被告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的理由是:你单位与众禾热力有限公司是通过合并资产重组而进行的土地转让,不适用财税(200621号文第四款规定的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自行处置资产条件,不应享受减免税。由此可见,被告取消减免增值税事实依据是原告与众禾公司是通过合并资产重组而进行的土地转让。而实际上原告与众禾之间是通过转让方式处置的资产,因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减免土地增值税无事实依据。2、地区税务局作出维持被告的理由是:安鑫公司在2013121日(作出取消决定之日)前未提供任何有关企业搬迁的相关资料,不符合(200621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取消减免依据与地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维持取消决定的依据不是同一事实。

简言之,取消减免是因为重组而维持决定则变成了搬迁。3、因被告取消减免决定无事实根据因而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决定同样是错误的,应一并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塔地地税复决字(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以及复议事项和申请复议事项不是一回事。原告认同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但是对复议结论不服。

被告地税局辩称,20121130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对原告要求减免土地增值税的请求未能严格审查,在原告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额地税通免(2012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免除了原告土地增值税缴纳的义务。后经发现,被告作出了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取消原告因城市规划需要搬迁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事项,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12日之前缴纳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原告诉请的第12个理由并没有提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只是认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一致。被告认为,这实际是原告的一种误读。被告作出的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注:只是在引用时将误打成),而复议机关所作出的《税务复议决定书》依据的同样也是上述条款,只是被告在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又进一步明确说明了原告是与其他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而转让的土地,不是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才转让土地,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所以不能免税。

因此,原告诉请的第12个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第3个理由是认为,(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因而作出的(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错误的。从理由的表述上可以看出,原告认可两份文书是相互关联的。被告同样认可其关联性。(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是被告督促原告按法律规定及(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尽快履行缴税义务的一份通知,如同银行下发的催款通知、法院下达的履行通知一样,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提出撤销(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的起诉。综上,由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没有提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违法性,只是认为依据和理由不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115日,原告安鑫公司向被告地税局提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申请减免转让给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332.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被告地税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同意减免。2013121日,被告地税局向原告安鑫公司送达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额地税限改(2013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安鑫公司取消土地增值税减免决定,并责令其于20131213日之前缴纳土地增值税1997355.40元。www.china-heating.com20131218日,被告地税局再次向原告安鑫公司送达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安鑫公司于201412日前缴清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期满后,原告安鑫公司未缴纳。被告地税局依法强制执行,将1997355.40元土地增值税追缴入库。原告安鑫公司不服被告地税局于2013121日作出的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决定(额地税通(2013QX—004号)、20131218日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决定(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4213日向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塔城地区地方税务局复议后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被告地税局有依法征收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2011118日原告安鑫公司与案外人塔城地区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安鑫公司自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原告安鑫公司不是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其自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被告地税局发现原告安鑫公司减免税申请所提供的资料没有企业搬迁的相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向原告安鑫公司下达取消减免土地增值税决定(额地税通(2013QX—004号)和作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额敏县地方税务局2013121日作出的额地税通(2013QX—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31218日作出的额地税限改(2013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合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安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东

审 判 员 黄宝珠

人民陪审员 吕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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