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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暖用户与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裁定书

   日期:2015-06-04     浏览:363    评论:0    

戴志刚等与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书(2014)顺民初字第14844

原告戴志刚,男,1971103日出生。

原告黄静,女,1973314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彦,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B区裕民大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29692-5

法定代表人叶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靓,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志刚、黄静诉被告北京春晖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刚、黄静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318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采暖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收取,2-8层办公按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而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却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按84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取暖费。这与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取暖费标准明显不符。显然被告单方擅自提高取暖费的收费标准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的标准收取取暖费,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328.4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春晖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除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里面约定了基本的物业供暖费收取标准外,还另行与实际物业提供方订立了供暖协议,且该供暖协议符合历年北京发改委的供暖费收取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318日,春晖园公司与戴志刚、黄静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春晖园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综合楼××单元×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卖于戴志刚、黄静,涉诉房屋层高5.49米,预测建筑面积53.11平方米。据了解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锅炉间已参与分摊所有权不归春晖园公司所有,并已在房屋预售合同中的《国翼中心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示锅炉间产权归参与分摊的买受人所有,由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采暖费按产权建筑面积收取,2-8层办公按40元/建筑平米/采暖季收取。戴志刚、黄静按照上述标准自采暖季开始十日前交纳采暖费用,该费用中已包括所有的运营费、燃料管理费及相关税金等,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对本条涉及的各种费用若遇政府的相关费用标准调整则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对上述费用进行调整,调整前须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

201417日,戴志刚、黄静与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供暖协议》,约定每供暖季建筑单层高度不超过4米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42元,建筑单层高度超过4米(含4米)的,供暖收费标准: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84元,收费面积共53.28建筑平方米,每个供暖季供暖费为4475.52元。戴志刚、黄静向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取暖费2536.13元。

审理中,戴志刚、黄静主张其与春晖园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的法律关系,并认为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坚持起诉春晖园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供暖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戴志刚、黄静主张其与春晖园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应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戴志刚、黄静提供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七《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五条虽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有约定,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了锅炉间由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春晖园公司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自负盈亏并有权对供暖费进行调整。同时,戴志刚、黄静已经与春晖园公司选定的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并向北京中航兴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供暖费。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戴志刚、黄静与春晖园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戴志刚、黄静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向春晖园公司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志刚、黄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福平

中国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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