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房管局4楼。
法定代表人李艳丰,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丽文,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丰及委托代理人穆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供热公司)系经营民用供热及系统维护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15日,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为华奥供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委托华奥供热公司与用热单位、用热户订立及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并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此后,华奥供热公司与天津市豪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订立供热协议,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建设宝塔路供热站的供热设施;华奥供热公司还与用热户订立了供用热协议,为用热户提供集中供热热源,并收取用热户的供热采暖费。
2012至2013年度供热期,因华奥供热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甚至出现停止供热现象,天津市豪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部分用热户,通过书面或拨打华奥供热公司热线电话、天津市12319供热监督电话等形式,向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及天津市有关部门进行多次投诉。其中,2012年11月15日至12月28日,山水颐城小区、天一绿海城、时代花园等众多用热户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向天津市供热办公室进行投诉,反应华奥供热公司宝塔路供热站供热温度严重不达标现象,天津市供热办公室多次书面通知华奥供热公司,要求督办解决。2012年12月22日,《天津日报》将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供热不达标问题在“投诉热点”栏目进行了报道。
2012年12月29日,《城市快报》亦进行了相关报道。据了解到2012年12月31日,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因华奥供热公司不能正常供热,启动供热应急预案,责成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负责恢复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范围的正常供热工作。2013年1月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下属企业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将10吨锅炉及部分供热设备设施安装到争议场地(上宝塔村西侧,宗地编号2006-008号)。2014年4月1日,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下发通知,拆除宝塔路供热站应急供热期间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装的10吨锅炉及部分供热设备设施。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已于2014年5月17日前在蓟县司法局公证处的监督下组织将锅炉及设备设施拆除完毕。
另查,所争议场地(上宝塔村西侧,宗地编号2006-008号),于2008年4月1日,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对华奥供热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因华奥供热公司竞得的2006-008号宗地土地未缴清土地出让金,通知华奥供热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华奥供热公司未提交该争议场地土地使用权合法使用证。
华奥供热公司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立即将锅炉移出场地,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3元向华奥供热公司支付占用费121500元(2013年12月15日后至移出之日仍按此标准交纳占用费),诉讼费由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华奥供热公司诉求排除妨害,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在诉讼期间按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及时拆除了锅炉,其请求排除妨害标的已经消失。对此不再进行评判。关于华奥供热公司诉求占用费121500元问题,华奥供热公司应提交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所存放锅炉争议场地的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而争议场地(上宝塔村西侧,宗地编号2006-008号)在2008年4月1日已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收回,华奥供热公司不具有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故此,华奥供热公司所诉求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华奥供热公司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奥供热公司不服,以争议场地为上诉人通过招拍挂所得,被上诉人以启动供热应急预案为由占用上诉人房屋和场地应当支付占用费,上诉人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及要求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退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占用费121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争议场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争议场地已于2008年4月1日被政府依法收回,上诉人主张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基本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具有争议场地的对外出租权、对争议场地上房屋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收费权;同时提供民事诉状一份、立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要求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退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据了解到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同时质证认为,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出租房屋予他人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场地具有出租权,上诉人应当出具争议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上诉人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争议场地占用费,但是其未能提供争议场地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签订的《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及要求案外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国土资源分局退还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等问题,但是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事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对于争议场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并不能产生证据效力的增强效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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