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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判决书

   日期:2015-06-04     浏览:422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四里25号楼2幢(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田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树森,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炬环公司)诉被告范树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炬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银、被告范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炬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星霓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霓物业中心)签订供热合同,我公司为星霓物业中心管辖的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四、五、六小区冬季供热,按规定收取供暖费。按北京市冬季采暖管理办法,应由产权人交纳供暖费,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六区8号楼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房屋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按每建筑平米16.5元标准计算,其每年应交纳供暖费1112.60元,被告至今尚欠2012年度(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度(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225.2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范树森向我公司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供暖费2225.20元以及滞纳金200元。

被告范树森辩称:我确实居住在602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64.92平方米;原告东阳炬环公司起诉书称供暖费应由产权人交纳,但我并非房屋产权人,只是承租人;2012年以前供暖费收费单位是星霓物业中心,我承租602号房屋后交过供暖费,后来因星霓物业的人每年到我家厨房给暖气管道放气时(602号系顶层房屋),排出来的脏水溅到墙上和地上形成很多污点,还造成部分墙砖脱落,至今未修理,因此我近几年都没交供暖费,今年来放气的师傅虽然做了改进,但是仍有脏水溅到地上;我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过供暖协议,也没接到过原告所说的交费通知,原告与星霓物业中心签的合同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找我收取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树森于2000年5月4日与星霓物业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602号房屋,并在此居住多年,该房建筑面积为64.92平方米。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东阳炬环公司与星霓物业中心签订《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星霓物业中心负责供暖服务的丰台区××小区锅炉房的冬季供暖运行、管理工作,承包的供暖面积为171000建筑平方米,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2年10月31日止共计20年,原告应确保采暖期间室温达到18°±2°的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供暖费由原告自行向采暖户收取。2013年1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9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丰台区××星霓物业锅炉房(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锅炉房编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丰台区××四区7、9-14、18、19、21、23、24号楼;丰台区××五区、1-8#、10-12号楼及底商、9号商业楼;丰台区××六区、1号楼及底商、2#、3#6号楼及底商、7-12号楼。运行负责人:娄小辉。燃料种类:燃煤。

另查明,北京市物价局于2001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燃煤锅炉供暖价格(直供方式)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燃煤锅炉供暖价格(间供方式)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8元调整为19元。

庭审中,原告东阳炬环公司认可按被告范树森所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记载的602号房屋的建筑面积64.92平方米计算供暖费,称其接管小区锅炉房后,每个供暖季前均在小区楼道口张贴了供暖费收费通知。被告认为其供暖费仍应由星霓物业中心收取,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还提出应由供暖单位将其房屋厨房内被损坏的墙砖进行修复,之后其才同意支付供暖费,为此被告还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称其中的内容即供暖单位给暖气管道放气时有污水溅出的情景。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视频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炬环公司与星霓物业中心签订的《供暖运行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供暖服务范围,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记载的原告提供供暖服务的范围均包含被告住房所在的小区,原告自2012年度起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并不否认其住房有供暖服务,故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原告负责供暖服务之前是否支付过供暖费及其所持拒付理由并不能构成其拒绝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及之后供暖费的理由,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难以确认拍摄的年度以及进行排气操作的人员归属,原告亦未认可进行操作的人员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其权益遭受损害而对行为人有所主张,可另行解决。据了解到但应指出,原告应进一步提高其提供的供暖服务工作质量,虚心接受用户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避免给用户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提供的供暖形式为燃煤,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燃煤供暖费收费标准应按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计算,被告居住的602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64.92)每年度应支付供暖费1071.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供暖费2142.3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但未提供被告应支付该款的依据,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范树森负担(原告北京东阳炬环供热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映红

中国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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