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A县有一集中供暖公司甲,6月初甲公司分别起诉某小区多个业主暖气费欠款。业主乙、丙、丁... ...等6人,在供暖期因暖气不热要求甲公司测温,甲公司拒绝或拖延不提供测温服务,乙等即将室温记录申请公证机关作公证证据保全,被告辩称因暖气不热,同小区业主多次上访县政府,政府官员接访出面处理时,暖气立马热一两天,过后恢复到室温只有7到9度,业主(被告)称,供暖公司在降低煤耗和降低供暖温度的情况下,每天可以节约开支5000元,而每年供暖期满后供暖公司通过诉讼和法院主持调解,基本都可以全部收回未交暖气费,该部分暖气费相当于供暖企业所节省开支费用的成倍数。 北方大部分城市的情况与此相类似:供暖企业一般在供暖期满后采取批量起诉、先难后易、分而制之,各个击破的手段,向法院起诉要求业主缴纳取暖费,在为数不少的个案审理实践中,被告业主一方因为没有暖气不热的诉讼证据。即使相当公众都知道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既往事实。法院一般主持调解结案,原告供暖公司以退为进,通过放弃滞纳金请求后顺利得到全额暖气费清交的胜诉结果;消费者——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诉的业主败诉的决定因素是庭审中业主不能提交供暖不达标准的证据。
由此,供暖纠纷发生当时,供暖服务商对业主投诉和测温要求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一俟供暖结束就将业主诉到法院,寻找用法院的个案审判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捷径。
暖气不热作为公知的事实是一回事,是否能作为诉讼证据又可能是另一回事。如果要问供暖服务商是否供暖了?因为这属于“公知事实”,因此法庭不需要供暖商举证证明。而当业主消费者要问“供暖达到标准了吗?你供的是多少度?”时,则应当由谁来举证呢?现在能看到的做法一般要求消费者提供暖气不热的证明,歪曲“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逻辑推理过程中假定了一个事实前提,即首先推定了供暖服务商只要烟囱冒烟就当然视为供暖温度达到了标准的“事实”。主观“既定”和“臆定”一个“事实”成立,然后如需推翻这个事实,举证责任就当然落到了消费者一方。通过程序不公,免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同时也免除了供暖服务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收取暖气费所依据的:a、事实上提供了供暖服务;b、所提供的服务是达到或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两个事实的举证过程,跨过供暖商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过程,直接要求业主消费者对其反驳提供反证支持,要业主消费者出示暖气不热的证据,否则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将供暖服务是否达到标准(约定或交易习惯默认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业主消费者。致使个别司法实践活动支持了供暖服务商“只要冒烟就得交钱”的逻辑。以下不针对个案来作这样举证责任分配的合法合理性判断:
1、只要供暖就认定是达标的,产生凭空推定的“事实”
推定供暖达到约定和法定标准,却没有证据当然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当供暖服务商作为原告提出以计收取暖费为对价的主张却没有举证已经提供了达到供暖标准温度的服务时。其主张就没有证据支持。免除其举证义务则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消费者能够举证曾对供暖温度明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免除供暖商相应举证义务,客观后果会支持供暖商实际履行合同时对消费者关于供暖达不到温度标准的异议或投诉完全可以置之不理。事后照样可以通过起诉收取费用。
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不合法。在假定事实成立的前提条件下为消费者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判例一开,所有供暖商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本来和当然就符合标准的。消费者必须为其买单,如不买单,除非消费者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供暖商所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约定或法定标准。否则,就推定消费者违约或侵权。逻辑非常勉强。
2、在消费争议发生时的证明义务和证明的对象
消费者在诉前一般要考虑到维权时的证据保全。即使业主没有保全有这些证据,也不能从诉讼时溯及既往消灭供暖服务商的合同义务。
A、消费者对供暖服务实际所达到标准认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有权利对供暖商提出异议。要求改善服务、现场测量温度。
B、供暖期间,供暖商向业主消费者直接提出主张要求消费者履行交费义务时,消费者当即提出异议要求供暖商告知或提供服务质量从而有义务证明拒缴暖气费或要求减交暖气费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没有义务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至于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的标准和真实情况,仍然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由供暖商向消费者和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C、如果消费者提供了供暖不符合标准的计量检验报告或其他有效的测温证据。这只能归入消费者对原告本证提出的反证,是对供暖商提供的服务符合标准的本证的反证。该反证足以推翻本证,支持消费者的抗辩理由。如果供暖商作为原告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上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服务,业主消费者作为被告也就没有必须提供反证的义务。此时消费者只需要反驳,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时,首先是原告供暖服务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庭应当判驳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情况是供暖服务商提供了本证,然后消费者才有义务提供暖气不热的反证。诉求对应反驳,本证对应反证,原告提供本证的义务在先,被告提供反证的义务在后。不能免除原告提供本证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义务。而凭空推定供暖符合标准来认定事实,就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否则就判令业主败诉。
案评启示
当供暖纠纷的被告为消费者时,将证明供暖不符合标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消费者,这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不仅将决定个案实体裁判不公,而最为深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于:
(1)开辟企业因诉免除合同义务的规则,支持企业强制消费和收费;
(2)消费矛盾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得到彻底解决,最终返回社会积成重大民生和社会问题。 供热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现在正值冬季,是供热纠纷的高发季节,依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日期(即每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采暖费。但很多居民认为由于供热单位供热温度不达标,所以拒绝缴纳采暖费。
这里律师要提醒居民,不要盲目认为只要供热温度不达标,就有权不缴纳供热费。供热单位也不要盲目认为只要供热了就有权收取供热费。在居民与供热单位因供热费问题有可能出现歧义产生纠纷前,双方都要有意识的注意收集证据,为今后的诉讼做好准备。下面的案例是本所律师代理供热单位的诉讼,可以让你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
案例1:
案情:某小区开发商系自有供热,因小区少数居民未缴纳2009—2010年度的供热费,故开发商将居民告上法庭,原告开发商诉称我已供热,被告在享受了我的供热后理应缴纳供热费。而被告居民辩称,虽然原告给予了供热,但供热温度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取暖费。在法庭举证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供热合同、测温记录”的证据,但被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自己屋内的温度不达标,最后,被告败诉,法院判决被告全部交纳2009—2010年度的供热费。 从本案的案例中可以看出,被告败诉的原因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单位往往是在供暖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诉讼,居民如在供暖期间不保留证据,等供暖结束后就很难再收集相关证据。这里律师提醒居民,在供暖期间,居民如发现室内温度不达标,应立即打电话给供热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供热单位接到居民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登门查清原因并予解决。居民在供热单位上门后,一定要将打电话的时间、上门服务的时间、解决问题的满意度让上门服务人员签字后留底保存,以备诉讼。如果供暖期间多次出现温度不达标,居民手中留有上门服务的证据,就会为今后的胜诉提供依据。就刚才的案例,同是本小区的居民,有的居民就有证据意识,留有上述签字的单据,法院依据此证据判决居民缴纳供热费的60%。
案例2:
案情:某供热单位系电力部门,属集中供热,本片小区居民的供热一直很好,该供热单位认为我的供热好,就未在供暖期间上门测温,有的居民为了不缴或少缴供热费,在供热部门催缴供热费时以供热温度不达标为理由不缴纳供暖费,因此成诉。在法庭举证过程中,供热单位未能举证证明温度达标的证据,故法院判决居民缴纳供热费的80% 。
本案中律师要提醒供热部门,依据法律规定,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上门测温是其义务,如果供热单位不履行该义务,在诉讼中,就提供不出你供热达标的证据,供热单位没有供热达标的测温纪录,就会造成不能全额得到供热费的法律支持。供热单位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供热费的流失,长此以往会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局面。
供暖温度不达标,举证责任在用户?
赵女士居住在一个老旧小区,因供暖效果差没有交纳当年取暖费。因赵女士没报停,供暖公司照样供暖。供暖期间,赵女士家室内温度一直在11~15℃之间,几次找供暖公司,还与邻居一起到市信访办反映,供暖公司再次维修,赵女士家室内温度才基本达标。
供暖公司集中清理欠费时,赵女士拒付供暖温度未达标这 2个月的取暖费。供暖公司提出,既然赵女士认为供暖温度不达标,应提供证据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点评: “谁主张,谁举证”没错。但举证的方式有多种,赵女士在自测室内温度后,几次找供暖公司,对供暖温度不达标提出异议,对此,供暖公司却未能上门检查测试,直至赵女士与邻居上访,供暖公司才得以解决,这说明供暖公司已经认可了赵女士上访理由是成立的。那么,赵女士找供暖公司、上访对供暖温度提出异议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供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赵女士可以拒绝交纳供暖不达标期间的供暖费。 入住率低,约定供热不达标不退费?
李先生所居住的新楼区。因入住户不足30%,供暖公司一直未予供暖。经有关部门协调,供暖公司方同意开栓供暖,但在签订供暖合同时,特意写明:“因供暖不达标,公司不予以测温,不给退费。 ”李先生等住户同意并签字。然而,整个供暖期李先生等人家中的室内温度只有11~15℃。找供暖公司,回答是事先有约定,不管。
点评:城市供热条例中并未有规定入住率多少的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暖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供暖合同中,有供暖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如温度不达标不测温、不退费。这些条款不但限制了消费者权利,而且侵害了居民合法利益,当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李先生可依法要求供暖公司测温,如果测温不达标,可要求供热公司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供暖温度,并退还未达标期间的供暖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供暖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供暖合同中关于“因供暖不达标,公司不予以测温,不给退费”之约定,是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属于无效合同。目前城市供热条例中并未规定入住率的要求,李先生可依法要求供暖公司测温,如果测温不达标,可要求供热公司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供暖温度,并退还未达标期间的供暖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收集证据的方法主要有:首先应及时给供暖单位打电话,要求供暖单位现场测温,如供暖单位拒绝或测温后不在测温结果处签字,可以打政府的供暖热线或市政管委的投诉热线投诉。另国家行政机关用行政处罚的方式督促供暖单位解决测温问题。第二,可支付一定费用,令有资质的第三方测温机构前来测温,但这些费用在今后的诉讼中肯定是由供暖单位负担的。第三、我们也强烈建议政府成立专门的测温部门,由专门行政部门负责测温,使业主免于四处寻找测温机构。大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自家室内温度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表明,尹先生家客厅室温只有14.4℃,完全不达标。随后,尹先生将开发商和供热单位起诉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开发商和供热单位对自己家的暖气设施进行维修;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采暖费;并承担测温费200元。
来源: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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